本文对新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评析,围绕“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主线,梳理核心制度变革,在当前监管框架重构的关键时期提供合规方向与风险防范思路。
作者丨赵之涵 胡宸恺 潘国瑞
王月雯 刘文浩 纪鉁垚
2026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2026年6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指导意见》是私募基金领域“1+N+X”政策制度体系纲领性文件。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6年5月26日发布的月报,截止2026年4月,我国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约1.9万家,管理基金规模超23万亿元,位居全球第二。该项“顶层设计”将对私募基金行业影响深远,成为后续一系列新规制度的纲领性规范。
一、《指导意见》全景解读:监管主线、出台背景与制度安排
(一)《指导意见》的监管主线
本次《指导意见》的主线为“强监管”和“促发展”协调联动,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其中,“强监管”包括优化增量、监督存量、清理存量三个方面,分别对应入口端、中间端与出口端;“促发展”包括扶优限劣、提质增效、规范发展,主要侧重保障高质量发展。
《指导意见》首次以国务院文件层级明确“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重新厘定了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主次关系,标志着私募基金领域监管重心由此前以中基协自律管理为主的实践模式,正式转向以中国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的行政监管为主导、自律管理为辅助的双层监管架构。
(二)《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指导意见》的出台主要针对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募投管退存在短板、部分机构质量不高且风险时有发生等现实问题,旨在通过系统性的机制完善与协同强化,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呈现“机构数量持续压降、管理规模稳步增长”的“减量提质”态势,中国证监会高度重视私募基金监管工作,持续加大对私募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行业供给结构持续优化。《指导意见》作为新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与实践中的监管措施形成联动,共同推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
(上图数据来源于《答记者问》)
(上图数据来源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
(三)《指导意见》的制度安排
《指导意见》聚焦于“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的主线,“强监管”和“促发展”两大核心方向,主要提出以下制度安排:
在优化增量方面,《指导意见》规定了综合研判会商前置制度、金融经营主体登记双重同意制度,要求对名称与经营范围加强监管,并推行统一标准与信息共享。
在监督存量方面,《指导意见》推动制度体系修改完善,实行不同情况差异化监管,实行科技赋能与穿透监管,建立健全吹哨人制度、网格化联合排查机制,并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就政府投资基金而言,明确部门分工,加强统筹管理与资源整合;就国有企业私募基金而言,促进主管单位明确化,推动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
在清理存量方面,《指导意见》确立了协会层面注销不合格管理人、工商层面注销不合格经营主体的机制,并建立风险信息共享与常态化会商研判制度,同时强化跨地区风险处置。
在规范发展方面,《指导意见》要求加强中介机构监管,建立健全行业黑名单制度,推动资金来源拓展、资本持续性建设,并畅通多元退出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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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意见》具体分析:新增监管制度解读
(一)入口端:提升增量私募基金准入门槛
1.综合研判会商前置制度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并由证监会统一会商范围、标准,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会同省级和计划单列市金融管理部门“共同开展”并“严禁下放”。
该制度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的审查时点前移、审查标准统一、审查级别提升,形成“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工商登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完整链条,实质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设置前置门槛,减少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工商登记后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情形及衍生风险。在该制度下,全国范围内的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将会趋于规范,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延长原本的登记审核期限。
2.金融经营主体登记双重同意制度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要求”,未经证监会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
该制度主要在于防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取得基金业协会登记”的“虚假私募”情况,对经营主体名称与经营范围加强监管。在过去实践中,这方面的监管依靠《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基金业协会层面的监管规范来规制,实质审查流程靠后,在工商登记到协会登记的区间存在监管空白。该制度将审查时点提前、审查主体提级,通过源头防治有效封堵“虚假私募”借名设立、空壳揽客、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3.统一标准与信息共享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并“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第(二)项规定综合研判会商前置制度“由证监会统一会商范围、标准”。
该条文强调私募基金经营主体登记标准的统一化和趋同化,规定证监会作为统一标准的制定主体,并强化跨环节信息共享。实践中,各地登记准入规范和操作不尽一致,该制度旨在消除标准不一、层层下放所滋生的监管套利空间,在源头层面对可能产生的风险予以规制。
(二)中间端:对存量私募基金强化监督管理
1.推动制度体系修改完善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出台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司法文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该条文显示,新金融证券监管制度体系将以《指导意见》为核心和统领,在民事、行政、刑事三个方面中均出台或更新新规,并相应提升规范层级,形成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以往,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等规范多散见于部门规章及协会自律规则,而私募基金犯罪的立案标准、行为模式、证据标准等也缺乏有效的参照规范。新监管体系建成后,上述问题有望得到更好的解决。
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长期是理论与实践的争议焦点,私募基金投资人主张对赌回购相关案件数量多、影响大。《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采取“非上市公司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上市公司对赌协议中的定增保底、市值管理条款无效”的立场,但实践中分歧仍然较大。将对赌协议纳入制度规范体系,有助于厘清争议,推动我国证券规范体系与公司规范体系更好衔接。
2.实行不同情况差异化监管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适配性,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异地经营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并点名整治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
该制度落实了分类分级监管原则,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向高风险情形、重点机构及重点行为集中。以往,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现象较为常见,地方证监局虽对注册地机构负责,但其实际经营往往不在辖区内,导致监管真空,客观上形成套利空间。《指导意见》强化对异地经营机构的监管,有助于有效规制异地监管套利行为。对于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此前已有较多规制,《指导意见》将其提升至更高规范层级,进一步加强了对此类行为的监管力度。
3.实行科技赋能与穿透监管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以科技赋能监管,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收集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报送信息及经营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
该制度与证监会穿透式大数据监管体系的建立健全形成联动,推动监管能力从被动响应走向主动预警、从静态审查转向动态监测、从碎片化信息迈向全链条穿透,进而实现对私募基金及相关主体的信息整合、画像构建与回溯监测,主动发现非法集资、违规代持、通道化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潜在风险。
4.建立健全吹哨人与网格化联合排查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设置举报通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吹哨人’信息保护,发挥社会监督和预警作用。”同时规定:“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打击。”
该条文参照域外法,首次在私募领域系统建立“吹哨人”制度,并将基层社会治理制度与金融监管相结合,强化内部知情人主体监督与社会治理监督两条风险发现路径。
5.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对重大私募基金违法犯罪案件应依法及时从严打击,并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协调配合。
该条文显示监管对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六大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特别规制,并加强公安机关与证监会等主体的协同办案机制。
6.对政府投资基金:部门分工明确化,加强统筹管理与资源整合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财政部“履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严肃财经纪律”;发改委“强化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防止偏离功能定位,指导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证监会“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政府投资基金规范运作。”
该条文将政府投资基金的相关监管主体职责进行明确划分,整体可概括为“财政管钱、发改管信用与投向、证监管合规、省级管统筹、地方管落地”,避免各机构之间出现职责不清的情况,推动监管形成合力。
7.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主管单位明确化,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项明确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的主管单位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于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要求“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任职回避规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资金投向、退出管理”“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该条文明确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的主管单位为国资委与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并推动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穿透管理、黑名单制度、任职回避等管控措施,精准回应国有企业私募基金实践中“滥设”与“失管失控”等现象。
(三)出口端:对风险存量私募基金予以清理注销
1.协会层面:注销不合格管理人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坚决予以注销,对“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基金管理人”限期予以注销,并“同步做好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
该条文推动在协会登记层面实现对违法机构、长期未经营机构的有序清退,将有效推动风险存量出清。
2.工商层面:注销不合格经营主体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对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含“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机构,首先,引导其依规申请登记备案;其次,对未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已注销管理人登记或已完成基金清算的机构,经证监局确认后,由证监局与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推动其注销登记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办理;最后,对拒不配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标注“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字样、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予以清理。
实践中存在部分机构在工商层面完成私募基金登记,但在协会层面未完成登记或协会层面登记已被注销,该类机构不受协会自律规则约束,又借私募名义从事违规活动,存在从事非法集资或以私募之名行违法犯罪的重大风险。该条文旨在解决“虚假私募”问题,与协会登记层面形成协同防线,推动“虚假私募”存量机构的清退。
3.重要信息共享与常态化会商研判制度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三)项要求“及时共享私募基金重要信息、重大专项行动、重点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情况”,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金融管理部门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常态化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会商制度”。
该制度通过“信息共享+双牵头会商”机制,有效整合了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专业监管资源与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资源。证监会派出机构掌握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合规动态、违规记录等核心监管数据,具备专业的信息优势;地方政府则掌握企业登记变更、属地维稳、司法协作等执行资源,具备统筹协调的权力优势。通过“双牵头”会商研判,双方在信息层面实现监管数据与地方资源的精准对接,在处置层面实现行政监管与综合执法的高效联动,构建了资源互通、优势互补的全链条风险防控体系。
4.强化跨地区风险处置联动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项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对同一实际控制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管理人的情形,“原则上按照总部企业注册地、核心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顺序”确定牵头政府。
该制度通过“属地处置+跨区排序”的双层设计,有效区分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属地责任,将行政资源进行整合。注册地政府作为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具备清产核资、追赃挽损等执行能力;对同一实控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管理人的情形,以总部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个人所得税缴纳地为递进顺序确定牵头政府,遵循“谁受益、谁担责”逻辑,有效化解跨区域处置中多头管理、权责模糊的难题,构建权责清晰的地方政府协同监管机制。
(四)生态面:保障整体私募基金业态规范发展
1.加强中介机构监管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六)项要求“培育和规范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和审计、销售、估值核算、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并切实发挥其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
该条文在加强对中介机构履职监管的同时,推动私募基金中介机构从“服务提供者”向“监督参与者”转型。在实践过程中,如果促使该预期落地仍有较大探索空间。
2.建立健全行业黑名单制度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项要求加大行业自律处理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并加强高管与核心岗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培训。
该条文将失信惩戒的“一次性处罚”升级为跨主体、跨环节的持续约束制度,形成跨环节的失信约束,强化行业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
3.推动资金来源全面拓展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七)项提出“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金来源,多维度培育和发展耐心资本”,并在登记备案等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基金。
该条文集中体现“扶优限劣”的“促发展”原则,核心在于以制度供给引导长期资本形成,促进高质量基金发展。
4.强化资本持续性建设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八)项要求“引导私募证券基金为中长期资金优化资产配置提供多元化支持”“培育母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策略和产品类型”。
该条文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的功能定位于服务中长期资金的资产配置,推动行业从短线和投机策略向长期配置转型,促进行业稳定可持续发展。
5.畅通多元退出渠道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七)项进一步提出“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
该条文旨在推动解决长期困扰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退出难”问题,提升资本周转效率,构筑募投管退的良性循环。
三、实务合规路径
《指导意见》中新增多项制度,并对监管趋势进行明确,为保障依法合规,实务中的各个主体可采取如下合规路径: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1.准入筹备阶段(入口端合规)
推动登记前会商材料准备和申报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按照后续证监会等主体下发的具体操作规范,向相关主体提交研判会商申请书、出资人及实控人相关证明材料、公司章程、资金来源合规说明等材料,向相关主体进行申报。在整体方案和流程设计上,需要将综合研判会商作为项目启动节点,并将可能的登记审核周期延长纳入考虑中。
规范主体名称与经营范围
在取得证监局及省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双重同意前,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字样,不得未完成协会登记时即实质开展募集业务,切实防范被监管认定为“虚假私募”的风险。
建立全流程信息对接机制
指定专人负责与监管部门的信息对接,确保综合研判会商、工商登记、协会登记备案等全流程中提供的信息一致,并及时更新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信息。
2.日常运营阶段(中间端合规)
主动配合差异化监管
建立内部风险自评体系,定期开展合规自查,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产品增加自查频次;异地经营机构应主动向注册地和经营地证监局报备,接受协同监管。
落实穿透式监管要求
全面梳理产品架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实际控制人等信息,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投资决策可核查;严禁通过多层嵌套、通道业务规避监管。
进行重大风险事项清理核查
针对违规募集、自融自用、侵占挪用、利益输送、跨境资金流动和参与非法集资等六大高压区进行严格审查;对存量的违规代持、通道化、名股实债等安排进行清理,确保实际控制关系清晰。
建立标准化合同范本更新机制
关于证监会等主体发布的具体细则出台,在相关规则出台后注意更新标准化合同范本,重点关注募集口径、强制托管、对赌协议及回购权等条款的变化,对可能存在效力争议的条款进行补充完善。
3.风险处置与退出阶段(出口端合规)
主动开展空壳产品和机构清理
对于长期无实质业务、持续不符合登记条件或失联的产品机构,应尽早选择注销或变更经营范围,避免被监管清查注销;对经营异常的机构,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向监管部门报备。
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在监管部门组织的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中,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投资者沟通等工作,严禁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规范清算注销流程
管理人注销前应完成所有基金产品的清算工作,妥善处理投资者权益;注销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手续,避免遗留法律风险。
(二)中介服务机构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中介服务机构应从“服务提供者”向“监督参与者”转型。托管机构应严格履行资金保管、估值核算、投资监督等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
配合监管部门工作
在监管部门核查过程中及时提供相关业务资料,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不得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三)投资者
鉴别和选择合格管理人
优先选择管理规范、业绩良好、信誉优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管理人及产品的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管理人是否被标注“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风险信息,警惕“虚假私募”。
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重点关注风险揭示条款。
善用吹哨人等制度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充分运用《指导意见》所构建的“吹哨人”制度与多元投诉举报机制,若发现管理人存在违规募集、侵占挪用等线索时,应通过相关主体公布的专用举报通道,及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结 论
《指导意见》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以“强监管”与“促发展”的协调联动为主线,正式确立了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标志着私募基金行业从高速扩张步入提质增效的新阶段。在《指导意见》关于入口端收紧准入、中间端强化穿透、出口端加快出清、生态面完善配套的制度安排下,私募基金行业将面临深层次的结构重塑。各参与主体应充分熟悉和了解《指导意见》,积极响应监管变化,主动将合规要求内化为治理能力,方能在规范中行稳致远,在转型中把握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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